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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访条例

日期:2016-01-19 来源:

河南省信访条例

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信访问题。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坚持接待日制度,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 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办公秩序,占据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复查纠正;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五)对需要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培训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在接待场所携带的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被舍弃人员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

  (二)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或人员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煽动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六)胁迫他人上访的。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31日起施行。